案件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确认违法,因此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二、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也不是随机产生。三、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错误,被诉补偿决定作出时房屋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已经届满,且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四、申请人的房屋用于出租经营,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评估和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法院在审查阶段查明,王某于2020年3月19日与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不服某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无需再作出补偿决定。同理,如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补偿决定的,原则上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如果在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又签订补偿协议的,应当视为双方经过再次协商,同意以补偿协议取代补偿决定,即通过履行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而不再执行补偿决定。根据本院在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王某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已经于2020年3月与征收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被该补偿安置协议所替代,王某就被诉补偿决定提出的再审审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在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又签订补偿协议的,应认定补偿协议取代了原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得再作为执行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若未达成协议,方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协议订立后,补偿决定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否则将导致补偿决定与补偿协议并存,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例如在(2020)皖10行初31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补偿协议订立后,原补偿决定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征收机关撤销补偿决定具有法律依据。(2023)沪行终370号案件中,法院亦指出,被征收人撤回上诉后,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表明补偿协议的达成可使原补偿决定失去效力。
此外,在(2020)最高法行申6143号案件中,法院进一步强调,在补偿协议已达成的情况下,补偿决定不应再作为独立行政行为存在,否则将导致法律效力的冲突。(2019)苏行终785号案件中,法院亦指出,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取代原补偿决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征收人再次主张履行原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补偿协议的签订具有优先效力,在补偿决定作出后,若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即失去法律效力,不得再行执行,且被征收人亦不得再以补偿决定为依据主张权利。
律师评析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无需再作出补偿决定。
同理,如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补偿决定的,原则上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如果在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又签订补偿协议的,应当视为双方经过再次协商,同意以补偿协议取代补偿决定,即通过履行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而不再执行补偿决定。
【免责声明】文中所述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律师协会以及任何官方或组织的立场,本网对文中陈述、观点不作价值判断,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或可靠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本文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作为诉讼证据或依据,不构成法律建议或承诺。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