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案例评析】多人出资购买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规则

    日期:2025-11-17     作者:林琴(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简介

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系公房,原承租人为毛某,后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变更为金1。2021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9月,金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11未认定建筑面积。征收补偿款合计4,413,431元。金1领取了补偿款1,584,431元、奖励费829,000元,两项合计2,413,431元,余款200万元根据当事人申请暂缓发放。

1(女)2(女)3(子)4(子)5(子)6(子)7(女)毛某的子女。曹某5的妻子,85的女儿。93的女儿。徐某4的妻子,104的儿子。毛某2018年8月报死亡。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3年1月报死亡。一审原告系金5、曹某、金8,一审被告系金3、金9、徐某、金10、金6、金7,笔者团队代理被告金2、金1。

征收时,在册户籍8人,分别为金5、曹某、金8、金1、金2、金3、金4、金9。毛某、金1、金2、金9均于2001年2月杨浦区房屋迁入。金5于2011年4月在本址同号分户,曹某于2011年2月自安徽省迁入,金8于2006年11月自安徽省县迁入。金4于2003年3月静安区房屋迁入。金3因下乡上山早年户籍自杨浦区房屋迁出,于2013年4月3日自浙江省市迁入本址。

一审审理中,金5方陈述称,金5方居住系争房屋,2014年后因为家庭矛盾对门,后2016年搬某五村房屋。金2陈述称,系争房屋由毛某、金1居住。金3、金9、金6陈述称,系争房屋先由毛某、金1、金9居住,金3自2004年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金9在2006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由金1、金3居住,金5方居住在某五村房屋,金8出生后居住在某路3楼。为证明己方主张,金5方申请邻居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郑1作如下陈述:“郑1自小居住在某路某弄房屋内,该房屋系郑1父亲买下来,底楼分给了郑某的二姐郑2,后来郑2卖给了毛某,金额大概8万元左右,用的是杨浦区房屋动迁款买下来的,之后一个阿婆和一个未结婚的姑娘住进来了。后来金5和曹某住进来,小孩也生在系争房屋。后来毛某的一个儿子从无锡回来也住进来了,毛某、儿子住在下面,金5、曹某住在阁楼,具体住了多久不清楚,后来金5、曹某在系争房屋对面三楼租房屋住。”

 5于1997年3月增配某五村房屋,使用权登记在金5名下4享受过某路房屋福利分房7自述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利益。2000年9月,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毛某、金6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房屋坐落杨浦区路某弄某号,安置乙方人数为8人,即毛某、金2、金1、金9(独)、金6、卞某、劳某(独)、张某(独)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302,400元货币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签约后于2000年9月26日由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

一审审理中,金5方陈述称,系争房屋的出资来源于杨浦区房屋的动迁款,金5是杨浦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因此杨浦区房屋的动迁利益有金5的份额后金5方又表示,系争房屋是毛某个人出资购买。金3表示,系争房屋是毛某出资购买。金9对房屋来源不清楚。金1、金2、金6、金7均表示,系争房屋系金1、金2、毛某用杨浦区房屋动迁款出资购买而来,杨浦区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为八人,一共 30余万元,每人2.8万元,各自都有一张支票。金1、金2、毛某购买了系争房屋,总房价款8.1万元左右。 

争议焦点

1、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可以按照普通公有住房的原则处理

2、 如果按照从市场购买的使用权房屋征收利益分割原则处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是否含有毛某的遗产份额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具体如何分配 

各方观点

原告5、曹某、金8认为:征收利益应由金5、曹某、金8、金1和金3均分,其他在册人员享受过动迁或者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三原告之间不要求分割。

被告1、2认为:系争房屋是由毛某、金1、金2各出资三分之一购买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12共同所有。第一,系争房屋虽是公房,但并非单位分配所得,是金1、金2、毛某出资购买所得,出资款是杨浦区某弄某号的动迁款。户籍在册人员三原告、金4、金3、金9户籍只是挂靠,没有出资,与房屋来源无关。徐某、金10、金6、金7的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第二,原承租人是毛2013年8月承租人变更为金1。 在变更过程中,金1也承诺金2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第三,金5于2002年4月购买了某五村公房的产权,享受过福利分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曹某也享受过福利分房。曹某、金8实际在控江路房屋居住。4于1987年3月增配某路5号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没有实际居住。金3和金9对房屋没有出资没有贡献,金2也不认可其居住的情况。

被告金3认为:系争房屋是毛某自己出资。三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未连续居住一年,不属于同住人。金2无权取得征收利益。案涉征收利益应由金3与金1两人均分,金3作为回沪知青,没有住处也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应当分得征收利益。

被告金6认为:系争房屋是金2、金1、毛某杨浦区房屋的动迁款购买的。当时动迁是2.8万元/人,金1和毛某加在一起5.6万元不够,所以金2也一起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总房价款大概8.2万元,装修款也是金2出资系争房屋一直由毛某和金1、金3居住毛某去世后征收时由金1、金3居住。征收利益应由出资人获得。

被告金7认为:同意被告金6的意见,部分征收款已由金4代金1领取,金2虽然出资但因房屋面积过小无法居住。

被告金9表示:三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金2也未居住过。金3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金9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结婚。对房屋来源不清楚。9本人不参与分配。

被告徐某、金10表示:没有意见,依法认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除已过世的金4,毛某的其他子女即金1、金2、金3、金5、金6、金7对于系争房屋通过购买所得并无异议,各方的争议在于出资款的来源。三原告、金3主张全款均系毛某出资,金1、金2、金6、金7均表示系由毛某、金1、金2三人以杨浦区房屋的拆迁款出资。

首先,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显示,户主为毛某,家庭成员为金1、金2,共三人,公房租赁凭证中也附注毛某、金1、金2三人户口迁入。若系争房屋是毛某个人出资购买,则毛某无需将金1、金2的户籍一同迁至系争房屋。

其次,系争房屋总价款大8万余元,三原告、金3虽主张全款均系毛某出资,但仅凭毛某个人所获的杨浦区房屋拆迁款不足以负担,三原告、金3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有其他相应数额的存款、自有资金等。

再次,根据证人郑1证实系争房屋最早系由毛某、金1居住,以及结合系争房屋购买时间临近杨浦区房屋拆迁时间等情节,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毛某、金1、金2三人的杨浦区房屋拆迁款具有更高盖然性和合理性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虽然性质仍然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因此,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由出资人所有。现鉴于毛某在征收前已去世,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金1、金2二人共有。金1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征收时,故搬迁、安置部分奖励补贴应归其所有。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确定金1分得征收补偿款2,423,431元,金2分得征收补偿款199万元。关于金3,其虽居住在系争房屋,但非系争房屋的出资人,其所涉安置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作主张或协商处理。

35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除已过世的金4,毛某的其他子女即金5、金1、金2、金3、金6、金7对于系争房屋通过购买所得并无异议。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虽然性质仍然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为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由出资人所有。因此,金3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按照普通公有住房的原则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金3虽居住在系争房屋,但非系争房屋的出资人,其所涉安置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作主张或协商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系争房屋出资款的来源,一审法院结合住房调配单的记载、系争房屋总价款以及杨浦区房屋毛某所得拆迁款、证人证言、系争房屋购买时间临近杨浦区房屋拆迁时间等因素,认定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毛某、金1、金2三人的杨浦区房屋拆迁款具有更高盖然性和合理性,并无不当。金5方、金3虽主张全款均系毛某出资,但仅凭毛某个人所获的杨浦区房屋拆迁款不足以负担,金5方、金3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有其他相应数额的存款、自有资金等。其次,系争房屋出资人之一毛某在征收前已去世,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金1、金2二人共有。因此,金5方、金3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含有毛某遗产份额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确定金1分得征收补偿款 2,423,431 元,金2分得征收补偿款 199万元,并无不当。金3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与判决结果超出金5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共有纠纷,一审法院审理与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本案处理范围,故金3的该项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通常而言,公房是指由国家或单位分配、租赁给职工居住的福利性住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在一般公房征收中,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当然,共同居住人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征收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本市他处无房。

但本案所涉公房系通过市场支付对价购买取得,虽仍属公有住房性质,其来源并非国家福利分配,而是基于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其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上应与一般公房区别对待。根据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由毛某、金1、金2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归属该三名出资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资人之一毛某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去世。关于此类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有多位出资人,其中一位或部分出资人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去世,其相关利益归其他出资人所有;所有出资人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都去世,该公房的征收利益则按照一般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则处理若出资人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后去世,其应得的征收利益属于出资人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毛某在征收前去世,故其原应有的份额应归属于其余出资人金1与金2。若毛某在征收后去世,则其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

综上,特殊公房与一般公房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上存在明显区别,核心在于出资事实的认定。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出资凭证成为确权的关键证据。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购买此类房屋时应注意保存付款记录、买卖合同、调配单等书面文件,并在涉及户籍迁移和实际居住等情况时注意证据链的完整性。如存在多人共同出资的情形,建议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出资比例或权利份额,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免责声明】文中所述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律师协会以及任何官方或组织的立场,本网对文中陈述、观点不作价值判断,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或可靠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本文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作为诉讼证据或依据,不构成法律建议或承诺。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鸿发国际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