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2023修订)》”)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吸收、采纳并修正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对公司相关争议解决的处理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本文拟从争议解决角度对公司法的修订内容给予简要的解读。
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股权代持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隐名股东问题。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解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可了隐名股东的身份问题并在一定条件下可转为显名股东,但上市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考虑到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就是公平、公正、公开,本次公司法的修订结合了资本市场的特点以及《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违法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做出明令禁止的规定,更注重保护投资人利益,该规定也为法院在处理上市公司代持股问题指明了方向。因此,上市公司应当对现有的股权代持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理并谨慎注意由此带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等相关法律风险。
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公司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由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与日俱增,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增大,对应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也成为了主要的纠纷来源。
1、法定代表人变更/涤除登记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解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涤除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始终以公司意思自治优先为原则。本条款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以及选任期限,即法定代表人在明确表示辞任后,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包括未能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形成决议的),则该法定代表人便可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主张变更/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治理提供了路径,避免在公司出现治理僵局时,法院简单以“公司未能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为由来驳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涤除登记的诉请,同时也为法定代表人合法脱困提供了法律依据。
需要提醒公司注意的是,《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六条以及第九十五条首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为了防止公司发生因逾期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的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具体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办法。
2、董事变更/涤除登记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解读】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涤除类似,董事的变更/涤除也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由于新公司法的修订在公司治理层面已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董事的变更/涤除的条件比法定代表人更为严格。本条款明确了董事辞任的生效时间,而董事辞任的生效时间是法院能否支持董事关于涤除登记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起诉时辞任已经生效的,则法院一般会支持董事涤除登记的诉请,为法院关于董事辞任生效时间的认定扫清了障碍。
但是,在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公司法(2023修订)》仍然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即董事辞任实际只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后才能发生辞任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公司作为投资人派驻董事时,应该在被投企业公司章程中对于董事辞任后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时的限期改选程序、逾期改选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具体约定,以最大限度保障投资人董事未来退出时有章可循。
3、股东变更登记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解读】本条款适用于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引起的股东变更登记纠纷,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公司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采取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股东权利的享有是从其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开始,但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不影响受让人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股东无法依据《公司法》向公司正常行使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法定权利时而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能否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解读】首先,本条款回应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问题,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范围可以切实提升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防止公司“做假账”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其次,本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作为第三方中介机构查阅材料的前提条件,即中介机构作为股东的受托方,不用经过司法途径,便可进行查阅,更便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再次,本条款明确了母公司可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由于司法实践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利用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转移经营收益或者经营亏损,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可进一步保障股东的投资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立法是逐步扩张的原则,仅对全资子公司享有知情权,对于非全资子公司,尚未放开。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障公司作为投资人更好地行使股东知情权,建议在被投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程序以及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条件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但只能约定较低的持股比例。
四、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设立后,未按照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主要由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引起。
(一)瑕疵出资引起的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瑕疵出资的行为主要包括未按期足额出资以及低价出资。根据上述规定,若出现股东瑕疵出资的,则公司可以依法主张:(1)瑕疵出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具体损失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经营损失等等;(2)发起人股东就出资瑕疵(出资不足)部分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瑕疵出资股东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补足出资的,则公司董事可以(1)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催缴书;(2)若经催缴仍然未履行的,则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若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不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公司法(2023修订)》并未直接将其除名,而是通过股东失权制度让其丧失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同时,基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针对该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减资注销或者有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出资。
(二)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抽逃出资行为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若股东出现抽逃出资的,首先,公司可以主张(1)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2)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3)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失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责任”可以结合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认定,若董监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董监高“负有责任”。其次,由于抽逃出资本质上也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约定,公司董事可以(1)向抽逃出资股东发出催缴书;(2)若经催缴仍然未履行的,则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引起的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在现有认缴资本制的法律框架下,司法裁判仍然以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例外,而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此有了明显的变化。本条规定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不再局限于以《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破产、解散、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为前提条件,更有利于债权人追回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股东履行的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不是直接对债权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引起的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解读】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股权后是否仍然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巨大争议,《公司法(2023修订)》对此予以了明确。本条规定明确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进行股权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除非受让人对瑕疵股权完全不知情,否则应当与转让人就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同时也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五、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法》明确的有关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决议提出异议后,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而产生的纠纷。在现行《公司法》的法律框架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适用条件是法定的,即股东只有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提出异议方可行使该权利,故也称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解读】本条规定扩充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适用条件,即股东除了通过对法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可行使回购请求权外,在利益被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避免了在公司出现僵局时无法召开股东会的窘境,给股东提供了更全面的救济的途径和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同样被适用于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体现了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导向。
六、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引发的股权争议案件。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中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当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时,常常以公司未能形成过半数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为由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司法判例中亦存在支持该主张的情况。本条规定取消了股权对外转让的“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即股东只需要完成一次通知行为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不仅使股权交易更为便捷,而且也避免股东以内部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为由来阻碍交易完成。另外,“同等条件”的认定也常常是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本条规定了股东通知的内容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与此后的“同等条件”进行呼应,给司法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就股权转让事宜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约定,建议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股权转让的条件、方式、程序等等。
七、公司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纠纷包括对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纠纷以及公司决议的撤销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解读】首先,关于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2023修订)》第25条沿用了现行《公司法》的表述,对于决议无效的情形只约定了原则性的条件,具体决议无效的情形还应当结合《公司法(2023修订)》总则的规定以及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和认定。其次,关于决议可撤销问题,《公司法(2023修订)》第26条列举了在决议程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撤销情形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但是决议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不予撤销。再次,关于决议不成立问题,《公司法(2023修订)》第27条列举了四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均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且不受撤销权期限的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决议内容办理的登记,但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实践中,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缺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律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法(2023修订)》在立法宗旨上强调“董事会中心主义”,因此,在条款的制定上可以明显看出对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责任的加重。从防范损害公司利益角度看,首先,这些条款完善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即在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同时,董监高应主动防范利益冲突,对于关联交易应当主动报告并回避表决。其次,董监高在发生以下行为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1)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2)违法分配利润;(3)违法减资;(4)对瑕疵出资股东负有催缴义务而未履行;(5)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等情况。再次,新增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样适用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在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应当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新增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全资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董监高侵害时,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全资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些规定拓宽并明确了公司在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可选择的诉讼路径、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等。
九、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涉及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常常主张法人人格否认以实现由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来承担其债权的偿还责任,但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始终是司法裁判中的难点,也是公司债权人的维权难点。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借鉴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明确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关联公司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次较大的补充和完善。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利益实现增添了一层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产生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带来的“关联责任”风险,集团公司(尤其是传统国企)应当强化各下属子公司的独立运营权,推动股东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彻底终结国企传统管控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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