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涉诉房屋为本市老城厢的一套公有承租房,租赁面积20㎡,另有阁楼一间约14㎡,承租人为徐老太,于2016年过世,过世后未变更承租人,房屋于2020年征收。徐老太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征收时人员情况为:长女徐甲一家三口徐甲、徐甲夫、徐甲子,长子徐乙一家五口徐乙、徐乙妻、徐乙子、徐乙子妻、徐乙孙,三子徐丙、徐丙妻、徐丙女。户籍在册人员为徐甲、徐甲夫、徐甲子、徐乙、徐乙妻、徐乙子、徐丙、徐丙女,共计8人。
徐甲系早年知青,退休后按政策回沪;配偶徐甲夫,亦是退休后按政策与徐甲一同回沪;徐甲子16周岁时以知青子女就读政策回沪,但因房屋过于狭小,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名下无居住房屋。徐乙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楼下20㎡小屋内,2015年左右徐乙子结婚,徐乙子妻为外地户口,2016年生育徐乙孙,户口随徐乙子妻报在外地;嗣后徐乙子一家三口住在楼下20㎡小屋内,徐乙、徐乙妻在隔壁借房居住,直到征收,一家五口在本市无房。徐丙因无房直到中年才与徐丙妻结婚,徐丙妻户口在自己的商品房内,徐丙女为徐丙妻与前夫所生,户口在涉诉房屋内,一家三口居住在楼上14㎡阁楼内,直到动迁。
徐老太生前宠爱徐丙,将自有存款赠与徐丙购买商品房,房屋登记在徐丙名下,因房屋贷款未还清,故徐丙将商品房出租,租金用于还贷,仍然与徐丙妻居住在涉诉房屋内。
2020年征收时,征收部门与在册户籍人员开协调会后,一致推选徐甲、徐乙二人作为双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完成征收事宜。但在签订征收协议的过程中,20㎡房屋经折算后房屋价值仅254万元,加上各项奖励费共计400万元,无法安置众多人口。故徐甲和徐乙向征收部门提出要求认定居住困难人员,即以托底方式进行征收安置。在此过程中,徐丙提交了名下商品房的材料。经审核,认定居住困难人员为:徐甲、徐甲夫、徐甲子、徐乙、徐乙妻、徐乙子、徐乙子妻(引进户口)、徐乙孙(引进户口),共计8人。征收协议亦改为居住困难户协议,比原征收方式增加115万元征收补偿款。
徐丙由于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遂将该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此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徐丙一家三口认为:原告早已撤销对徐甲、徐乙作为签约代表的授权,故二人申请本户认定居住困难未得到徐丙的同意,应当属于无效;且征收部门在征收的过程中遗漏徐丙和徐丙女作为认定对象,二人对认定过程不知晓,故认定的过程不合法,协议无效。
被告观点
被告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为,原告一家未提出居困申请,即使提出申请也不符合居困条件,征收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观点
因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徐甲、徐乙家庭密切相关,故8人被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笔者代理徐甲一家三口,徐乙家庭未聘请律师,徐甲家庭与徐乙家庭观点一致,均认为徐甲、徐乙作为签约代表签署的征收协议合法有效,自己从不知晓徐丙撤销过授权。徐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徐甲和徐乙申请居住困难认定是知晓的,对征收流程也是知晓的,其二人名下有两套商品房,本就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要求,故征收部门未遗漏二人的居困认定。同时认为,本户按居困签订协议后,增加了巨额的补偿款是有利于本户征收居民的,因此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浦东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某区房管局具有签订系争协议的法定职权。徐丙一家三口主张某区住房局未将其三人核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存在错误,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户居住困难审核程序需依申请启动,徐丙三人并无证据证明曾提出申请,且该家庭名下拥有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00余平方米,客观上亦不符合认定居困的条件。徐丙三人又称曾撤销对徐甲、徐乙作为签约代表的授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某区房管局与该户签约代表徐甲、徐乙签订的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徐丙一家诉请。
徐丙一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观点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徐丙一家三口认为,徐甲和徐乙并非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没有资格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系争协议。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徐老太已死亡,居住困难审核程序的启动应当依全体被征收人的申请而启动,现居困人员的认定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是否申请居住困难事宜上存在分歧,却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撤销对徐甲、徐乙的委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观点同一审。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系争协议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 30㎡核算补偿费用,并认定徐甲、徐乙等8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约定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等共计480余万元,另约定了搬迁奖励等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该地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故系争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安置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之情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遗漏上诉人启动居住困难审核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本人并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且其家庭名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00余平方米,也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条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公房征收过程中,若承租人在世,一般由承租人向征收部门提出要求认定居住困难的申请。但在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签约代表亦有权提出居住困难人员认定的申请,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公房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存在的本质就是居住保障作用,公房的征收亦应当体现居住保障的本质。经过居住困难认定,征收款的增加对本户征收总体有利,体现了为旧里居民解决居住问题的宗旨。
公房的本质是国有住房,并非私人所有,居民在征收过程应当本着亲情为重、友好协商为主的原则,解决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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