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Z路公房,承租人系林某(亡),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黄1、黄3、张某、黄4、黄5。黄1与林某系夫妻,两人生育2个子女即黄2、黄3。黄3与前妻生育黄4,后夫妻两人于1997年协议离婚。2000 年6月,黄3与张某结婚,后生育黄5。
Z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系黄3于1998年3月经上海L公司调配分得,家庭主要成员有林某、黄4,承租人为黄3,调配原因为套配安排。2010年8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林某。
2021年12月,黄3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结算单》,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包括货币补偿444余万(含黄1、黄3特困补贴共计6万元)和1套松江区安置房屋(总价145万元)。2023 年8月,黄1去世,其父母去世在先。
黄3、张某于2009年7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载明:“双方因感情矛盾,为防万一,经慎重考虑,决定分割家庭财产如下:一、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下:(1)H路产权房;(2)L路产权房;(3)Z路使用权房(夫妻共同出资、共同财产)。上述三处房双方商定:张某放弃Z路使用权房及L路产权房,得H路产权房。黄3放弃H路产权房,得L路产权房及Z路使用权房……”
2012年7月,张某诉黄3离婚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两人在该案中表示Z路房屋权益不作处理。经法院组织调解,两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载明:“……三、H路房屋归张某、黄5共同所有;四、L路房屋归黄3所有……。”落款处有黄1字样签名的书面说明:“……本人为Z路公房同住人黄1。该房由儿子黄3和儿媳张某于1997年出资购买,现租赁户名为林某(已故)……”
法院审理中,张某申请证人吕某到庭陈述Z路房屋来源于买卖,当时买卖使用权房均按照配房手续办理。
争议焦点
1. 通过市场购买取得的Z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
2. Z路房屋权益离婚时是否已经处理完毕;如果未处理完毕,Z路房屋权益如何分割?
一审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黄3认为,Z路房屋是其婚前以个人出资取得。后黄1、林某户籍迁来Z路房屋,承租人亦变更为林某。黄4系黄3与前妻所生,随黄1和黄3生活,后回到其生母处。黄3、张某于2009年7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张某明确放弃Z路房屋权益。2013年1月,黄3、张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黄3出资取得Z路房屋承租权。除针对黄1发放的特困补贴,Z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剩余部分应归属黄3。因黄1去世,其应分得款项由其继承人黄3、黄2取得。
被告观点
被告张某、黄5认为,Z路房屋承租权经市场交易取得,但出资人系张某。当时,张某非本市户籍,无交易资格,黄3系张某公司员工,故张某出资以黄3名义取得Z路房屋承租权,该房屋用作两人婚房。张某、黄3虽曾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两人最终通过诉讼离婚,且因Z路房屋承租人当时已变更为林某,故两人一致同意暂不处理Z路房屋。故除特困补贴款项外,Z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剩余部分应由张某、黄3各半分得。
黄4认为,Z路房屋系经套配分得。黄3、黄1已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张某、黄5空挂户籍,且张某曾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放弃Z路房屋权益,四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黄4户籍在册,成年后亦曾居住Z路房屋,符合同住人条件。除特困补贴款项,黄4有权取得剩余征收补偿利益。
黄2认为,Z路房屋系黄3、张某出资购买,但黄2不清楚其两人具体出资情况。黄4在生父母离婚后随黄3居住,大约就读高校时回到生母处生活。如黄1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黄2要求依法继承其遗产。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黄3系Z路房屋原承租人,户籍迁来并居住数年,后搬至本市他处住房,与之相较,黄4虽户籍在册,但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Z路房屋来源与其相关,亦不能证明其成年后仍在该处居住,故其无权参与该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Z路房屋遇征收时,登记承租人林某已去世,根据Z路房屋来源相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3系基于住房福利因素取得该处原承租权。现除黄4以外的在册户籍人员以及黄1法定继承人均表示Z路房屋承租权系黄3、张某婚前出资交易取得,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出资情况,黄3、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人亦已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确认共同享有Z路房屋权益。经离婚诉讼,黄3、张某按调解协议处理人身、财产关系,原财产分割协议不再适用,两人亦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Z路房屋权益。综上,除特困补贴系专属款项外,Z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剩余部分应由黄3、张某按均等原则分得。因黄1去世,其应分得特困补贴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黄3、黄2按均等原则继承取得。
一审判决后,原告黄3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观点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黄3认为:
一、 原财产分割协议是张某离婚诉请的主要依据,离婚诉讼中,张某多次强调该协议公平合理,真实有效,请求法院依据该协议做出判决。原财产分割协议也是法院作出调解笔录的重要依据,最终离婚诉讼中黄3与张某关于房屋、车辆和抚养权的调解结果亦与原财产分割协议一致。
二、民事调解书中对黄3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全面,是对原财产分割协议的部分确认,未涉及的Z路房屋分割应当继续以原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为准。
三、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的协议,应当共同遵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3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张某、黄5认为:
一、原财产分割协议中载明Z路房屋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
二、原财产分割协议被离婚调解协议替代,双方重新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因离婚时Z路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案外人,处理Z路房屋存在障碍,因此黄3、张某一致同意不在离婚诉讼中处理Z路房屋。
三、离婚调解书中未处理Z路房屋,若认为张某放弃Z路房屋权益,明显利益失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3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Z路房屋权益是否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首先,原财产分割协议内容除涉及财产分割之外,另涵盖子女抚养、离婚后户口问题,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双方为离婚而签订,故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次,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财产处理表达了不同意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调解中一致认可按照原财产分割协议处理,故应当认定原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Z路房屋权益因客观因素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因此,张某仍有权要求分割Z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Z路房屋权益如何分割。首先,张某及黄3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确认Z路房屋承租权系夫妻共同出资取得,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亦表示Z路房屋承租权系黄3、张某出资交易取得。目前无其他证据推翻双方在原财产分割协议中一致确认的该项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Z路房屋承租权系夫妻共同出资交易取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具体出资情况,黄3、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离婚前黄3、张某共同享有Z路房屋权益。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公有居住房屋常常具有福利性质,征收补偿利益通常由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但在实践中,有一类公有居住房屋是通过市场购买取得,当事人获得公房使用权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类公房不具有福利性质,而是具有财产属性。该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时,也已不再考虑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而是原则上由购买公房的出资人享有。
本案中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系争Z路公房是黄3、张某通过市场购买取得,黄1、黄4与系争Z路公房的取得无关,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黄3、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两人亦已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确认共同享有Z路房屋权益,故除特困补贴系专属款项外,Z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剩余部分应由黄3、张某按均等原则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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