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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居住密切度对公房征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日期:2025-11-18     作者:张珏(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母亲黄氏,房屋为黄氏夫妻二人早年向房管所申请分得。黄氏2010年左右过世,过世后没有变更承租人。

20226月,该房屋征收。该处户籍人员为黄氏的四个女儿,张1、张2、张3和张4。每个姐妹都各有一子女户籍在册,刚好形成4个家庭,共8人的状态,子女在此不作赘述。征收后,四姐妹推选张4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全部征收款700余万元。在四姐妹商议如何分割征收利益的时候,产生分歧,张4率先将三个姐姐告上法庭。

户籍迁入和本市房屋情况:

11998年本市浦东新区公房拆迁时,一家三口享受货币化安置,之后户口迁回系争公房。各方均认可其在户口迁回后为了陪同母亲在系争公房居住一年以上。

22001年户口从其婆婆家的房屋迁回系争公房,其与丈夫曾在1992年以250/㎡的价格从单位处购得有限产权优惠商品房,后通过接轨获得全部产权。张2户口迁回后,自称为了在系争房屋附近创业,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0年以上。

3:张3结婚后户口迁到夫家,一家人在1994年隧道拓宽工程里享受了拆迁安置,之后户口再迁回系争公房。

4:报出生在系争公房,1991年结婚后,一直到2022年房屋征收,未再回系争房屋居住。1998年,张4的丈夫通过市场购得浦东三林一处承租公房,承租人为张4的丈夫钟某,2004年钟某以自己的工龄买下浦东三林公房产权,登记在钟某名下。二人另有一处商品房。 

争议焦点

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

1. 2优惠购得的商品房是否为福利性质?

2. 4的丈夫钟某以房改售房买下的浦东三林房屋产权,是否应当认定为张4也享受过住房福利。

但是,笔者作为张1、张2、张3的代理人,认为另一个争议焦点是:

3. 4离开黄浦区公房居住,已长达30余年,是否还能认定为同住人? 

一审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张4认为,张1、张2、张3三人均在本市他处享有福利分房,张1、张2、张3三人的三个子女在户籍迁入公房后均未居住。在本户中,仅有自己一人户籍从未变动,亦没有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应当获得全部征收利益。 

被告观点

被告张1、张2、张3认为,原、被告或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不满足居住条件,所有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款应按人头均分。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张1、张3享受过本市公房拆迁,毫无争议属于他处有房,不认定为同住人。关于张2,依据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了优惠价房的售价新房按本身建筑平均造价为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91年为250元,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一。因此,该商品房实际出售的面积单价小于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一,远不到商品房正常价值的二分之一,属于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据此认定为张2享受过本市住房福利,属于他处有房。

关于张4,张4的丈夫钟某购得公房承租权,又仅使用自己的工龄购得产权,仅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所有行为中张4的户口没有变动,可以推出张4未享受过住房福利。

故一审判决,张4及其子获得全部征收款7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1、张2、张3不服,委托笔者上诉。 

双方观点

上诉方观点

上诉人张1、张2、张3认为,1991年张4结婚后即搬离系争公房,而张4提交的1998年浦东三林房屋材料中虽有购房协议,但其也有一张《配售单》写明配房原因是“无房安置”,而此该房分配是针对张4家庭,而非针对钟某一人。故应当认定为二人共同获得房屋改善居住。在2004年购得公房产权亦为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共同享受住房福利,故张4不是同住人。

并且,张4离开系争公房30多年,已对老房无居住需求,反而上诉人张家三个姐姐因各种原因还经常居住在老房子里,故一审将全部征收款判归张4一人,显然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被上诉方观点

被上诉人张4 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的浦东三林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调配原因为“无房安置”,调配时间为19989月,在钟某已与张4结婚并生育儿子的情况下,如仅依据《住房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为钟某,就认定该房屋调配与张4及儿子无关,不具有合理性。张4方称浦东三林房屋的承租权系钟某于1998年购买取得,即使属实,钟某在与张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浦东三林房屋的承租权,所获权益应属于钟某与张4夫妻共同享有,张4亦应属于出资人。2014年,购买该房售后公房产权过程中,虽未使用张4的工龄等,该房屋的权利人亦仅登记为钟某一人,但张4作为出资人之一,仍应属于享受了该住房福利。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浦东三林房屋系分配获得或购买取得,张4都应属于享受了该房的住房福利,鉴于张41991年结婚前已不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其与系争房屋缺乏联系已超过三十年,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张4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张1、张2、张3方上诉所提的关于张4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1、张2、张3分别获得20%的征收款,张4获得40%的征收款。 

律师评析

公房征收案件往往需要考量案件中每个人的各个要素,切不可放过任何一个可以争取的点。判断夫妻一方是否享受过住房福利,不能直接以表面形式认定另一方没有享受福利,一定要分析此福利获取的深层原因。

各当事人与公房的居住密切度在公房征收案件中越来越重要,部分法院甚至是从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往回计算居住时间,过久时间不居住很有可能不再认定为同住人。

征收案件二审改判往往并非有新的证据出现,而是基于二审法院与一审的裁量思路不同。因征收利益涉及金额较大,法院越来越需要考虑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提醒征收当事人务必提高认知,切勿过分追求一人独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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