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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离婚后户籍未迁出被征收房屋,是否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日期:2025-11-17     作者:朱守侠(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有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租赁户名王某1,调配类型结婚无房;租赁公房凭证记载,租赁部位底层中厢,配房日期199012月。林某与王某119905月登记结婚,1999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2为两人之子。

202011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王某1(户主),1991年自浦东新区迁入;林某(非亲属,离婚),1991年自浦东新区迁入;王某21991年迁入。

林某为与王某1离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本市XXXXXX号底层中厢房系王某1林某婚后单位分房,双方均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该房由王某1携子王某2居住使用,酌情给付林某住房补偿款并无不当,所补偿的数额根据现有房屋来源、面积及结构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所做确定亦无不当。”该案判决结果为:本市XXXXXX号底层中厢房由王某1租赁并携子王某2居住使用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林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202012月,王某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50,换算建筑面积20.79;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利益包括房屋价值补偿(评估价格×0.8+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居住装潢补贴)、奖励补贴(包括签约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包括搬迁奖励费、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特殊困难补贴其中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针对林某的残疾补贴。系争房屋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结算总金额为350元。  

由于协商不成,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补偿款。 

争议焦点

林某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方观点

原告认为:林某与王某1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也没有进行分割。离婚案件中法官取得的联系笔录,其内容、来源及使用程序均不合法,在离婚案件中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离婚判决中的10,000元补偿款不是系争房屋的价值分割,而是对林某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适当补偿。由于王某1没有兑现离婚时的补偿承诺,导致林某的户籍无处可迁。林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多年来得到当地政府认可,且在征收中获得征收单位的认可,且享有残疾人补贴,林某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认为:离婚生效判决对于10,000元补偿款的性质已明确系给付林某的住房补偿款,是对于林某在系争房屋中使用权的补偿。林某与王某1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共同居住的需求消灭,生效的离婚判决已经明确由王某1给付林某房屋补偿款,林某自取得房屋补偿款时就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其居住问题应当自行解决。户籍事项本身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林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各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林某对于王某1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并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林某与王某1因结婚受配系争房屋,一家三口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在内居住生活,确如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林某就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益。正因为林某就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益,离婚判决中才均要求王某1林某作出货币补偿10,000元。从离婚案主审法官的联系笔录也可以看出,该10,000元金额的主要确定依据是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既然林某已经与王某1离婚,林某的户口就应当迁出系争房屋;既然王某1补偿了林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使用权益,林某就应当另行居住,由于第三人未同意林某户籍迁入其房屋并居住,为此离婚二审民事判决要求林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综上,林某王某1离婚时,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已经作出分割,林某于离婚后就系争房屋已无居住利益。林某的户口未及时迁出,不能作为其获取本次征收补偿款的依据。林某在本案中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关于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是针对林某的补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归林某,其余征收补偿款,林某无权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某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二、驳回林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因王某1林某结婚而受配,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林某与王某1离婚后,系争房屋由王某1方居住使用,王某1给付林某房屋补偿款1万元,林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在林某与王某1离婚时已经分割处理完毕,离婚后林某在系争房屋中已无居住权益,并无不妥。虽然林某的户籍仍在册,且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林某,但这些事实均不能改变林某已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事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对于离婚后户籍未迁出被征收房屋的人员,虽然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户籍仍在册,但并非当然属于共同居住人,需要结合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等材料进行判断。

对于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中已约定一方离婚后应将户口迁出的,一般认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如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解决居住问题,或者离婚后一方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一般也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由于上海市住房紧张的客观原因,实践中出现很多“离婚不离家”的情况,对于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或裁判文书中明确认定,双方分别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同部位,双方均可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均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户籍在册人员因户籍在册享有的各项特殊补贴,并不能作为该人员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依据,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仍应当根据在被征收房屋内是否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本市有无福利分房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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