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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部分签约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征收部门支付征收补偿利益

    日期:2025-11-17     作者:秦志刚(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楼某,林某,陆伟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陆祖尧,黄**芳,何芸,陆某2,黄**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陆某1。2016年7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6〕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地块房屋进行征收。陆某1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死亡,案涉房屋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案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分别为陆某1、陆祖尧、黄**芳、何芸、陆某2、黄**珍(以下简称:陆某1等六人),陆祖敏、陆伟栋、林某、楼某(以下简称:陆祖敏等四人),陆某1等六人与陆祖敏等四人户口分立。2019年1月21日陆某1作为案涉房屋户内成员签约代表同黄浦区住房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454,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黄浦区住房局,乙方,陆某1(亡)。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5.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7.7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7.73平方米。第三条,案涉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3,7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第四条,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案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1,173,704.84元(38,885×37.73×0.8),价格补贴为440,139.32元(38,885×0.3×37.73),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38,885×15),合计2,197,119.16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案涉房屋装潢补偿为18,865元(500×37.73)。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197,119.16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74.8平方米,分别为:松江区松江南C18-41-01地块9#栋/幢东单元1604室,(设计)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5.35平方米,房屋单价13,580元,房屋总价1,287,451.9元,优惠总价1,287,451.9元;松江区松江南C18-41-01地块10#栋/幢东单元1601室,(设计)建筑面积77.32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5.27平方米,房屋单价13,580元,房屋总价1,014,222.3元,优惠总价1,014,222.3元。两套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皆为2018年7月30日,价格合计2,301,674.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4,555.0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房屋为期房的,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屋总价款按房屋实测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第九条,临时安置费55,000元、签约奖励费188,190元[150,000+3,000×(37.73-25)]、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1,000×2)、建筑面积补贴188,650元(5,000×37.73)、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575,418.56元(1,287,451.9×0.25+1,014,222.3×0.25)、购房定向补贴二8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164,802.23元[(2,197,119.16+0-2,301,674.2+575,418.56)×0.35],合计1,486,060.79元。第十四条,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400,371元。系争协议签订前,即2018年12月5日,案涉房屋已经被搬迁腾空并移交黄浦区住房局。根据陆某1在系争协议基础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黄浦区住房局另需向该户支付货币补偿款2,165,715.36元(含系争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款项)。2020年4月,陆某1等六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黄浦区住房局按照系争协议的约定对陆某1等六人予以补偿。

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通知,安置房屋所在的C18-41-01地块安置房源尚不能如约交房,因故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原审庭审中,陆祖敏等四人虽陈述推选陆某1作为签约代表的文件签字非该四人所签,但对签订的系争协议无异议。

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生效。系争协议签订前,案涉房屋户内成员已经实际腾空房屋并移交黄浦区住房局,履行了系争协议主要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系争协议已经成立。陆祖敏等四人虽否认推选陆某1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系争协议,但原审庭审时对陆某1签订的系争协议表示追认。庭后,陆祖敏等四人另行表示,如陆某1等六人与陆祖敏等四人达不成分配协议,则对于系争协议及推选签约代表文书的签字均不予追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撤回当庭追认系争协议的效力。系争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征收基地公告,2016年12月20日,征收基地签约率已超过85%,符合系争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已经生效。

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系争协议第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支付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400,371元。陆某1等人已经于2018年12月5日搬离原址,履行了相应义务,黄浦区住房局应当按照系争协议第十四条之规定向陆某1等人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应付款项1,400,371元。另,考虑到结算单系黄浦区住房局在系争协议基础上制作,且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陆某1签字的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无异议,故黄浦区住房局应当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陆某1等人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共同居住人对于被征收公房具有准物权的共有关系,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故共同居住人对补偿利益的给付请求权具有连带债权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陆某1等六人有权向黄浦区住房局请求全部给付,黄浦区住房局亦可以向陆某1等六人,包括陆祖敏等四人给付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陆祖敏等四人因与陆某1等六人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反对向陆某1等六人给付案涉房屋补偿利益,但陆某1等六人与陆祖敏等四人间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纠纷属于户内成员内部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等途径另行解决。同时,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通知,系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尚不具有交付条件,具体何时能够交付尚不能确定,故对安置房的交付事项暂不处理。黄浦区住房局在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陆某1等六人支付征收补偿款项后,如最终货币补偿金额有所变动,各方可在安置房屋满足交付条件后具体交付时另行结算处理。原审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黄浦区住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陆某1等六人支付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165,715.36元;

陆某1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陆祖敏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终审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区住房局作为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与案涉房屋户的签约代表陆某1签订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对被征收人户的足额补偿,未违反有关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系争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据此,系争协议所涉补偿利益应属包括陆祖敏等四人及陆某1等六人共有。然而,陆祖敏等四人与陆某1等六人之间对于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严重分歧,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析产确认。目前,陆某1等六人在与陆祖敏等四人均享有利益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浦区住房局向其交付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黄浦区住房局亦不宜先行向部分共有人履行给付义务,以避免造成后续利益分配复杂化和难以执行等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34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陆某1、陆祖尧、黄**芳、何芸、陆某2、黄**珍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据此,系争协议所涉补偿利益应属包括陆祖敏等四人及陆某1等六人共有。然而,陆祖敏等四人与陆某1等六人之间对于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严重分歧,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析产确认。目前,陆某1等六人在与陆祖敏等四人均享有利益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浦区住房局向其交付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黄浦区住房局亦不宜先行向部分共有人履行给付义务,以避免造成后续利益分配复杂化和难以执行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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