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承租人情况:诉争房屋为杨浦区公有住房,2021年9月,诉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前房屋承租人为王某,王某于2010年死亡。征收后,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王2。
当事人情况:诉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共8人,即原告王1和七被告王2、尹某、王5、赵2、王3、励某、吴某。另有一名被告赵1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但户口不在诉争房屋内。王2、尹某、王5、赵1、赵2为五被告一方,王3、励某、吴某为三被告一方。
居住困难情况:王2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王1、王2、尹某、王3、赵1、赵2六人。
户籍、居住情况:原告王1于1965年4月迁入诉争房屋,于1976年4月因插队迁出,于1983年5月从农场迁回,于1992年2月因结婚迁往德某路房屋,于2003年3月因父母子女投靠再次迁入诉争房屋,此后无变动。
五被告一方中,王2于1965年4月迁入诉争房屋,此后无变动。尹某因结婚于1988年9月迁入,此后无变动。王5与赵2均在诉争房屋内报出生,此后无变动。王2、尹某实际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三被告一方中,王3于2004年3月户口迁入,励某2005年7月户口迁入,吴某2004年8月户口迁入,三被告均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
征收利益情况:被征收房屋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500元/平方米,人均22平方,六人总计21500*6*22=2838000元。其余各项补贴、奖励、装潢补偿等总计1325280元。总计征收补偿利益4163280元。
福利分房情况:1992年,王1受配德某路房屋,王1与单位签署《优惠价房买卖契约》。约定单位将德某路房屋以优惠价方式出售,以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27%,以199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基数,另计房屋的地段、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270.3元/㎡,上述房屋王1共应付购房款20,792.62元。王1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20%优惠,实付价款16,633.61元。
1995年,王1购买该福利分房产权,登记在王1名下。2002年,王1与配偶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该福利分房归前妻所有。
争议焦点
1、王1签订的《优惠价房买卖契约》所分得的德某路房屋是否属于福利分房?
2、王1属于居困对象,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如有,有权分得多少征收补偿利益?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王1认为:第一,本案中包括王1在内的六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故全部征收补偿利益4163280元应当由六人均分,王1要求分得1/6征收利益即69万余元;第二,原告虽曾受配徳某路房屋,但2002年离婚时已将该房产给前妻,现名下无房且实际居住困难;第三,原告户口在册且符合居困认定标准,应平等享有补偿利益。
被告观点
被告王3、励某、吴某认为,王1无权分得补偿款;三人户籍在册且存在居住历史,要求分得200万元补偿款。
被告王2、尹某、王5、赵1、赵2认为:首先,被告王3、励某、吴某虽然户籍在册但是未被认定居住困难对象,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其次,关于原告王1的德某路房屋属于福利分房,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三、 共同居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共同居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王1与单位签署《优惠价房买卖契约》,约定单位将德某路房屋以优惠价方式出售,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27%,并且给予20%优惠,实付价款仅16,633.61元。因此,该房屋虽然王1自己部分出资,但仍属于福利房性质,原告王1系享受过福利分房。
再次,原告王1因在离婚时将其福利分房处分,才得以认定居住困难人员,应当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予以少分。
虽然原告王1在征收时名下无房,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究其原因系其处分福利房屋。根据王1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女方得德某路某号某室产权房,男方得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房屋补贴)”。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件的规定第二条: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本案中,虽然原告王1将本来登记在其名下的福利分房归其前妻所有,并获得7万元房屋补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情形,基于王1在征收时名下无房的事实,进而认定王1为居住困难人员。但是王1将原有的福利分房权利通过离婚协议予以放弃、让渡、变现,才造成了“居住困难”的现状,如果该福利房目前仍在王1名下,其不可能满足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王1在本案中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与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下所分得的补偿利益一致,显然有失公平。故王1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当予以少分。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王3、励某、吴某未被认定为居困对象且未实际居住,无权分得补偿款。
关于福利分房性质认定,王1在1992年通过《优惠价房买卖契约》以27%市场价购房,属福利性质分房。后续房屋处置(离婚分割)不改变曾享受福利的事实。
关于分配原则:
关于具体分配方案:王1因福利分房经历,应适当少分,酌定王1分得47万元(21500*22=473000,略低于一个人头的费用);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归被告王2、尹某、王5、赵1、赵2所有,被告王3、励某、吴某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评析
一般来说,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居住困难人员就是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员,那么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户籍人口一般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各居住困难人员具体应分得多少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根据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中王1作为居住困难人员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因离婚,该福利分房归前妻所有,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王1分得47万元,略低于根据居住困难人口折算公式计算的47.3万元,且王1未分得其他奖励费等征收补偿利益。该判决结果在实践中对于其他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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